(2015)西民三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玥明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4484-1法定代表人宋琦,经���。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与徽山东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7730823-1负责人刘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玥明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处购买“高露洁360炫动舒适牙刷”单支,15.8元,原告购买标明“买一赠一”的高露洁360炫动舒适牙刷套装价格为16.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的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2.7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证据二、商品照片及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质证后交还原告),证明涉案商品价格欺诈。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涉案两个产品是不同批次,进价本身不同,导致售价不同。受市场波动影响,售价存在波动是正常的。不同批次商品混合出售是为了保证货物充分供应。其次,本案不是价格欺诈,因为所有产品的价格都是明码标价。货物也是公开陈列在同一区域,销售方式不可能构成欺诈。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个产品的条形码不一样,产品即不一样,所以价格不同是正常市场行为,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购买的商品内容。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涉诉商品时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高露洁360炫动舒适牙刷”单支装一支,售价15.8元;同时还购买“买一赠一”的高露洁360炫动舒适牙刷套装一套,价格为16.9元。后原告以二被告构成价格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有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节,涉案各方均无争议。经本院审查该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本院对其效力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构成价格欺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认为相同品牌产品,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售价相同,否则即构成价格欺诈一节,系对该法律概念的错误认识。我国现行经济政策允许销售者对非政府定价产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及自身经营需要自行调节售价。因此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二被告,对并无证据证明属于政府定价产品的涉案商品,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其次,涉案商品系同一品牌商品,并公开陈列于同一销售区域,且均有明确价格标示,因此普通消费者对于不同包装产品价格的了解和选择权已经得到了保障。二被告的做法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商品选择上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再次,原告认为行政主管部门对二被告相关产品进行过经济处罚,因此本院亦应作出同样认定一节,系对行政管理管理活动与民事司法活动的混淆性认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市场活动主体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如认为任何主体的行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并作出相应处理。行政机关的这种管理活动无论其结果是否准确得当,均是从管理者于被管理者的方面,着重于“纵向”调整经济运行秩序和法律秩序。而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对于销售者和购买者的基本权利应予以平等保护。司法机关对经济活动的调整着重于对平等主体间“横向”的法律秩序和权利平衡的维护。故而司法机关对于发生在民、商事流转过程中的纠纷并非必须依据行政管理机关的判断作为对案件裁判的基础,况且原���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行政处罚行为实际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请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