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英与杨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英,杨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英,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辽��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卫红,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艳,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负责人:张玉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英与被上诉人杨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艳原审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许,韩宗汉驾驶辽G9XX**号奥玲牌货车至开发大路土堡子路口,因超速行驶与在此等候信号灯的杨素艳乘坐由王云贺驾驶的辽LHXX**号汽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杨素艳本人受伤。杨素艳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环枢椎半脱位、不完全性瘫痪。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韩宗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英系辽G9XX**号奥玲牌货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杨素艳出院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素艳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杨素艳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杨素艳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与崔英、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崔英赔偿杨素艳:1、医疗费710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38,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48元、鉴定费84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4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崔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崔英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G9XX**号货车车主,肇事司机韩宗汉系我方雇佣的司机。我方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杨素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杨素艳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另,杨素艳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G9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杨素艳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许,韩宗汉驾驶辽G9XX**号货车行至开发大路土堡子路口时,与王云贺驾驶的载乘杨素艳的辽LHXX**号客车相撞,造成车损及杨素艳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韩宗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艳伤后即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4500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环枢椎半脱位、不完全性瘫痪、视网膜震荡。2014年2月10日,杨素艳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查,门诊记录处置方案: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到当地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及物理治疗;3、定期复查;4、随诊。2014年7月9日,杨素艳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均为二级护理。两次住院,杨素艳支出医疗费71,004.91元。2014年9月3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素艳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寰枢椎半脱位,行手术治疗,现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寰枢椎半脱位,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大小便困难,进餐、写字尚可,为部分护理依赖。杨素艳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崔英系辽G9XX**号货车车主,韩宗汉系其雇佣司机。崔英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宗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韩宗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杨素艳人身损害,故崔英作为韩宗汉的雇主应对杨素艳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素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杨素艳主张医疗费71,004.91元(包含购买轮椅费用1290元、眼镜费用258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及购买轮椅、眼镜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杨素艳住院治疗共计48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48天)。3、营养费。杨素艳主张营养费3840元,因医嘱加强营养,且事故造成杨素艳损害后果严重,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参照住院伙��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4、护理费。杨素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为此其提交住院期间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予以采信,确定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4500元。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期间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205元(34995元/365天×1人×23天)。综上,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05元(4500元+2205元)。5、误工费。杨素艳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总计为38,200元,崔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杨素艳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00元,故其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杨素艳伤害后果严重,误工期限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费为36,625元(34,995元/365天×382天)。6、交通费。杨素艳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就医、复查发生交通费,且主张相对客观,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杨素艳主张残疾赔偿金409,248元,为此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素艳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亦无瑕疵,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对崔英及保险公司就杨素艳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杨素艳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9,248元(25,578元×20年×80%)。8、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杨素艳主张20年的护理费349,950元,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如其10年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另行向崔英主张权利。杨素艳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确定其10年的后期护理费为174,975元(34,995元×10年×50%)。9、鉴定费。杨素艳主张鉴定费84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840元,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素艳主张4万元,本次事故确给杨素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万元。因崔英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素艳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崔英承担。综上,对杨素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残疾赔偿金3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医疗费1万元;三、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残疾赔偿金99,248元(409,248元-310,000元);四、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医疗费61,004.91元(71,004.91元-10,000元)(包含购买轮椅费用1290元、眼镜费用258元);五、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杨素艳营养费2400元;七、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护理费18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05元+后期护理费174,975元);八、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误工费36,625元;九、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交通费2000元;十、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鉴定费840元;十一、崔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艳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十二、驳回杨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杨素艳负担326元、崔英负担1304元。宣判后,崔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交警队开发区大队没有权利进行委托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致我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杨素艳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问题。杨素艳拖延治疗和鉴定时间,致误工时间过长、并导致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却适用了2014年的赔偿标准。杨素艳提供的在职证明系虚假的,不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确定误工费而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素艳辩称,1、开发区交警大队具有委托鉴定的权限,且交警队有没有委托权限与本案无关。如果崔英认为交警队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诉。崔英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2��我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杨素艳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崔英主张该交警部门未向崔英送达鉴定结论,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应对交警部门是否向崔英送达了鉴定结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是否符合重新鉴定进而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第4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退还上诉人崔英。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