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无固定职业,(上述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东兴天一网吧,趁被害人宁某熟睡之际,窃得宁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数据线1根(价值人民币4076余元)。后销赃得款1600元。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徒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甲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宁猛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