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与被告赵新建、魏钱兵、李军、冒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赵某某,魏某某,李某,冒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平居一组。负责人殷亚东。被告赵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冒某某。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防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魏某某、李某、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负责人殷亚东,被告赵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由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979.89元及按约定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三人担保也是事实,借款之后没有还过,担保人也没有还过。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后我没有还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李某、魏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0707152201)。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农商行江防支行借款5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2%,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魏某某、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赵某某依照合同与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被告魏某某、李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3年7月7日被告冒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为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7日,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57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伍柒仟圆整,借款年利率为11.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20.11元,尚欠余款56979.89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79.8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尚欠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对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借款本金56979.8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1.2%计算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本金57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本金56979.89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某某、李某、冒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赵某某、魏某某、李某、冒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