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守军与赵言刚、赵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军,赵言刚,赵彦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马守军被告:赵言刚被告:赵彦芝原告马守军诉被告赵言刚、赵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言刚的起诉。原告马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军诉称,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赵言刚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出具欠据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用大棚做抵押。被告赵彦芝为赵言刚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收借款产生的公证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到期后,借款人赵言刚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催要多次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赵彦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言刚因种植大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愿用大棚做抵押。被告赵彦芝自愿为被告赵言刚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收借款产生的公证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言刚偿还了13300元,余款16700元,被告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无法查到被告赵言刚的下落,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言刚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言刚由被告赵彦芝担保向原告马守军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被告赵言刚拖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彦芝自愿为被告赵言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赵言刚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被告赵言刚的清偿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赵言刚已偿还借款13300元,故被告赵彦芝应对余款167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彦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言刚进行追偿。被告赵彦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芝偿还原告马守军借款1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彦芝负担153元,由原告马守军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祥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