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山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2014年9月至今不足一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及婚生女,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4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4)山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虑及原、被告抚养能力,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丁;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张某丁,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