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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居住地为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浙C3SU**号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自贡汇东段)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并搭乘李某乙的川CE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乙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喻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浙C3SU**号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富顺县往自贡市区行驶。当天上午9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S206省道(自贡汇东段)“自贡市职业技术学校”门前路段,在跨越道路中心双��线左转弯调头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驶并搭乘其父亲李某乙(1941年4月11日出生,时年73岁)的川CE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喻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民警在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乙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肺部重度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丧葬费、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补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现金人民币49,102.5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李某甲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资料,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医疗费用票据,电话记录清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悬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且违反禁止标线转弯掉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且在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并对其亲属进行补偿,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