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太美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8号案外人:李太美,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郝春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36号一案中,案外人李太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太美称:本人出资2400万元购买了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路“XX1910”X区X号楼房屋一套,并已办理入住手续。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以(2012)辽立一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路“XX1910”X区X号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执二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续行查封。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李太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李太美与被执行人签订“XX1910”住宅房屋认购书,以2400万元认购X区X号楼。并于当日交付了2400万元购房款。再查明,“XX1910”X区X号楼尚未建设完工,李太美也未与被执行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李太美虽与被执行人签订“XX1910”住宅房屋认购书,认购X区X号楼,并交付2400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尚未建设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效力。且双方签订“XX1910”住宅房屋认购书时,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太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