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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耀群。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君。原告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安邦公司)为与被告陈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17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茂君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安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安邦公司起诉称:被告欠金华市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直拒绝支付,因考虑到原告股东与金华市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夫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金华市云视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仍一直不肯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货款人民币281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4倍从2014年8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出库单15张,证明被告尚欠款项。被告陈茂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被告陈茂君先后15次共向金华市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摄像机、录像机、硬盘等货物,合计货款28195.39元。其中,2014年5月2日,被告到金华市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摄像机等产品计货款1712元,陈茂君支付了货款2000元,此后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把零头0.39元抹掉,故被告至今尚欠28195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金华市云视科技有限公司遂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双方将转让债权一事告知了被告。2014年6月底左右,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本人陈茂君现欠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95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2℅向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欠条右下方一栏由陈茂君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条,经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底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实质即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95元及支付违约金2369元(已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