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方学诉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学,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王方学,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南门农贸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林农。委托代理人旺正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方学诉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旺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15时59分左右,原告将贵CKRX**车临时顺停在农贸市场路口,被告竖立在此的广告牌“毛家塘开发示意图”倒塌,砸在原告的贵CKRX**车右侧,导致原告车辆右侧多处受��,经凤仪镇派出所出警勘验现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损失的赔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48.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923.00元)、住宿费300.00元、生活费180.00元、误工费600.00元、油费240.00元,合计2145.00元;2、折旧费待评估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坏的事实和修理费825.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该路段属于严管街,不应停车,且原告车辆损坏的过程被告并不清楚,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修车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40.00元的油费收据,虽不是开具的正规发票,但鉴于车辆在遵义修理的客观事实,以一次来回���算,用油240.00元符合习惯用油标准,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生活费180.00元、住宿费300.00元收据,与日常费用无差距,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的贵CKRX**车停靠在被告所装的广告牌下时,被置于地上的广告牌倒下擦伤,原告报警并处理,有接警记录证明,共花去车辆维修费2748.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尚差825元,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共花去其他费用720.00元,共计损失为15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是多少;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825元的诉求,因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300元、生活费180元、油费24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本人将车开去修理,其所花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的损失有:车损费825元、住宿费300元、生活费180元、油费240元,共计1545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受损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事发地属于严禁停车地段,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广告牌设置在公众场合,理应知道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未及时将其排除,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为此,被告也要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原告受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综合全案,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20%,即309.00元(1545元×20%),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80%即1236元(1545元×80%)的比例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方学损失1236.00元,限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华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