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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庄某、胡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倪良花、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倪良花、谢亮亮、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庄某、胡某伙同孙金香(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B幢7楼D室,摆设二张麻将桌,供他人以搓“武汉花”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薪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庄某共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俞某、傅某清、江某、郑某、李某、施某、管某、陈某、许某、罗明财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追缴被告人庄某、胡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二副、扑克牌筹码13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