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起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忠善、苏喜禅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善,苏喜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起字第3号起诉人廖忠善,梧州银监分局干部。起诉人苏喜禅,梧州银监分局干部。起诉人廖忠善、苏喜禅以梧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重新调查后对梧州银监分局廖忠善、苏喜禅申请重新核发住房货币补贴的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政策、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关于重新调查后对梧州银监分局廖忠善、苏喜禅申请重新核发住房货币补贴的复函》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关于重新调查后对梧州银监分局廖忠善、苏喜禅申请重新核发住房货币补贴的复函》,涉及到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政策性问题。这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实施的一种福利性补贴,有关享受人的资格审核、补贴数额的核算、补贴的发放都是由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此期间引发的纠纷,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廖忠善、苏喜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创林审判员 黄建雄审判员 梁燕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