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安伟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安伟,男。上诉人黄安伟因与被起诉人庆阳市精德淀粉公司、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150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以其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1)庆民终字第66号黄安伟与窦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就提及到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黄安伟在收到该判决之日就应视为已知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但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3年1月1日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依据该规定行使撤销权,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黄安伟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该期限。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