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某诉陶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陆某,女,1963年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一农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崔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陶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小轿车行驶至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沈浦泾路口时,恰遇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路口,发生两车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19.7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609.70元(含救护车费60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2.50天为250元。3、营养费,第二被告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12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3,059.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059.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25,43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5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2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50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聘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但对证明的内容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银行对帐单和社保缴纳信息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目前仍从事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无法采纳其辩解意见。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损失按33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99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43,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修理费305元和物损5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评估费100元,第一被告同意赔付,由第一被告承担。12、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及第一被告同意各半承担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14.7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600元,抵扣第一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614.7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56,614.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某340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自愿承担244元,第一被告自愿承担12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