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被捕前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钦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惠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卢波锋、包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钦州市某小区某栋楼下的友家商店门口,将王某某放在一张凳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钱包经鉴定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梁某上诉称,本案涉案数额较小,被盗钱包中的现金数额只有5400元,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上诉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即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理由外,还提出:上诉人梁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而非6000元;上诉人梁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制意识淡薄,缺乏社会经验,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才会误入歧途。上诉人梁某曾经做过宫外孕手术,且患有××、急性阑尾炎、骨质增生等疾病,长期需要吃药治疗,希望法庭考虑上诉人梁某的身体状况,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在受害人要求其归还钱包时,仍然不予归还财物,只是将钱包内财物取出,将钱包扔出窗外,且将盗取的54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才由其家属赔偿了损失。上诉人梁某盗窃数额较大,远超过立案标准的数额,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证明材料、彩超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梁某在2013年5月份因为宫外孕做了手术,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宜在监狱服刑。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梁某在侦查阶段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000元的问题。经庭后核实,上诉人梁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拿出8000元到钦州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说是补偿给受害人,后协商并经过受害人同意,公安机关拿出了其中的6000元补偿给受害人,并为上诉人梁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由于案件还没有审结,上诉人梁某的家属交到派出所剩余的2000元一直放在派出所,由水东派出所代为保管。钦州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一致。再查明,据受害人王某某2015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梁某在受害人找到其要求其交出钱包时,上诉人矢口否认,拒不交还钱包,在受害人离开后,上诉人回到租住处,把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扔出窗外,后该钱包被小区保安找到,保安已经将钱包归还给受害人使用。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梁某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的家属在侦查阶段代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为受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在量刑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在受害人要求其归还钱包时,拒不承认,不予归还,而是将钱包内财物取出之后将钱包扔出窗外,且将盗取的54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才由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梁某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属于适用缓刑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运增审 判 员 黎 刚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