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猜疑,也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五六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8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