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姜海清,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金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长,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了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培养出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离婚是有条件的,原告必须退还被告部分定亲彩礼,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为此,原告乔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是基于原、被告之间为缓和夫妻关系,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