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碧学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学,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杨碧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杨碧学诉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将长盛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部作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长盛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部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学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碧学与被告长盛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发包人、承包人、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承包价格及工程范围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后原告组织人员前往施工地点,未能进行施工,造成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损失合计18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称因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被告自愿赔偿5万元,另退还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10万元、损失10万元,合计4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盛公司辩称,被告长盛公司未将公司印章交给沈以林,也未授权沈以林与原告签订马庄项目的施工合同,沈以林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也未将保证金交纳给公司。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长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以林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加盖有长盛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专用章;2、保证金收条一份,由沈以林出具,加盖有长盛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专用章;3、承诺书一份,由沈以林出具。上述1-3项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收取2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能施工,被告违约,并自愿承担5万元损失。被告长盛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发包人处未加盖被告公章,保证金收条、承诺书系沈以林个人书写,施工合同及保证金收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沈以林私刻,上述行为均系沈以林个人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长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沈以林曾挂靠长盛公司承建马庄万顷良田工程,长盛公司亦曾向沈以林出具过授权书,长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长盛公司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东北大酒店住宿费发票两张及住宿明细记录单两张;5、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居间劳务合同;证据4-5证明被告未按合同交付工程,造成工人住宿费损失。被告长盛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发票加盖有江苏省发票监制章及东北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制作的住宿记录单及与他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签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长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向徐州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证明沈以林无被告长盛公司授权,所签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沈以林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杨碧学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函主要内容是解除与沈以林的合同,从“沈以林无我公司任何委托,所签工程合同视为无效”等内容恰能反证,被告长盛公司对沈以林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知情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沈以林借用被告长盛公司资质承建沛县沛城镇开发区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2014年2月12日,沈以林以被告长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碧学签订土建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长盛公司为发包人,杨碧学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徐州沛县开发区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地点:徐州沛县开发区,承包内容:土建瓦木钢脚手架工程扩大劳务,协议还对工程工期、价格、质量、材料、机械,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协议第十四条附则第3项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须向甲方开户银行缴纳贰拾万现金,2014年2月20日开工动土,乙方五日内向甲方交纳肆拾万作为本协议保证金:如果2014年3月28日未能开工,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60万的3%利息计算,并按总工程量的2%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退还日期,第二次付款退30%,第三次付款退30%,第四次付款全部退清。”沈以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专用章,原告杨碧学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按印,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当日,沈以林收取原告杨碧学给付的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保证金收条,内容:“今收到杨碧学沛县开发区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收人:沈以林.2014.2.12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长盛公司向徐州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徐长建字201417号]函,内容:“徐州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沛县马庄万亩良田安置小区项目一事致函贵公司,第一、沈以林无我公司任何委托,所签工程合同视为无效。第二、由此所造成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沈以林本人承担。第三、我公司与沈以林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工作关系。特此致函”。原告杨碧学与沈以林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本院认为,一、保证金应否返还。沈以林借用被告长盛公司施工资质与原告杨碧学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民事债务,应由沈以林与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沈以林以徐州长盛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杨碧学保证金20万元,在保证金收条落款部分加盖有徐州长盛公司马庄万顷良田安置小区项目专用章,原告主张由被告长盛公司返还该保证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沈以林曾在承诺书中承诺:“我沈以林承诺重庆杨必(应为碧)学大清包队伍,在2014年3月7日如不能进入我承包工地,我沈大林承诺.我负责承担伍万元损失,另退还杨必学20万元保证金……”,该承诺书中载明的5万元损失,实属沈以林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其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的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两张加盖东北大酒店印章的正式发票,数额为1650元,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在东北大酒店协商的事实,对住宿费损失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住宿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014年2月12日,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始点应为2014年2月12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息6%,自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日期即2014年7月12日,数额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宿费1650元,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665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借施工资质给沈以林,原告名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与沈以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大小相当,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数额为3325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赔偿住宿费、利息损失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赔偿住宿费、利息损失3325元,合计203325元;二、驳回原告杨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杨碧学负担4084元,被告徐州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汪辉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