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飞龙与屠永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龙,屠永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曹飞龙。被告:屠永耀。原告曹飞龙与被告屠永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飞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周旭君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给予担保。原告想想对被告也比较了解,现在其也开有公司就答应担保。当日,原告在被告与周旭君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该《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逾期未还借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十支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一直找不到被告,债权人周旭君反复向原告催讨,原告迫于维护自己的信用,于2013年6月27日向债权人周旭君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和支付了利息36000元。此后,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致催讨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6000元。原告曹飞龙提供借款保证合、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屠永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债权人周旭君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周旭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若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周旭君发放的贷款伍万元。2013年6月27日,债权人周旭君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2013年6月27日由曹飞龙为屠永耀向本人借款伍万元及利息叁万陆仟元共计捌万陆仟元承担了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债权人周旭君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向债权人周旭君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飞龙代偿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屠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人民陪审员 沃方夫人民陪审员 林孟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