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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郝群申请执行齐祥芳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群,齐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郝群,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勃利镇新起街。法定代理人郝思恩,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勃利镇新起街。被执行人齐祥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双河镇。本院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郝群与被执行人齐祥芳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勃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齐祥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郝群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时,立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勃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佟志金执行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