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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XX与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陈XX,女,苗族,1988年4月19日生,住所地……。被告窦XX,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生,住所地……。原告陈XX诉被告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认识,于2014年9月15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不顾家庭。夫妻矛盾无法化解,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XX辩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原告母女能过得好一点我一直在外面做工挣钱,夫妻在生活中难免会有闹嘴角的时候。我与原告婚后确实吵闹过一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窦XX于2014年9月15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家庭的角度出发,多进行沟通,且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