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裴某某(已判刑)、张某某、“佩侠”(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滕州市善国南路某KTV门口乘坐出租车时,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对出租车司机张某某进行殴打,“佩侠”用匕首将张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行为人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