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黄某,住定州市。被告高某,住定州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吵闹,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一人一个。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2015年正月初五,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