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小爱与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爱,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高小爱。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经理。原告高小爱诉被告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光、被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爱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原告高小爱驾驶豫H×××××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停车开启车门下车被告李浩驾驶的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H×××××雪佛兰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小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第四指远端指葱骨折;2、左手环指挫裂伤。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62.16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7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79.22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该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小爱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1份、被告李浩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计17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62.16元;5、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70元;6、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1张、在职证明1张及原告工资银行明细2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员情况。被告李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与隆丰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7均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原告高小爱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停车开启车门下车被告李浩驾驶的豫H×××××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小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小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第四指远端指葱骨折;2、左手环指挫裂伤。原告住院6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共计2662.16元,出院医嘱:1、回家后三天换药一次,一周后根据情况拆线;2、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高小爱的摩托车损失为270元。原告高小爱在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50.95元。被告李浩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庭审中,被告李浩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高小爱赔偿豫H×××××轿车的车损1715元,诉讼中,因被告李浩非豫H×××××轿车车主,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反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即日平均工资为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高小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浩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小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小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高小爱及被告李浩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浩承担事故的70%责任,高小爱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够上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2个月适宜,故对原告误工时间66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高小爱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662.16元;2、误工费8252元(3750.95元÷30天×66天);3、护理费468元(78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5、车损270元,以上合计11772.16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2.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1772.16元。二、驳回原告高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