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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乃英与陈方、原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英,陈方,原世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乃英,女,193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方,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世春,又名原士春,女,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方,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原世春儿子。原告刘乃英诉被告陈方、原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乃英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对其自身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被告陈方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对原告刘乃英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英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陈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被告原世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英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方驾驶的实际为被告原世春所有的豫H×××××号小型客车在县城滨河路福生巷路口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乃英被送往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39.76元、误工费4943.4元、护理费52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6951.48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7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80039.1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方、原世春辩称: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错误,原告身为××患者,过马路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且无人陪同,判断力差,产生错误的判断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鉴定结论的依据均是原告提供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病历,原告隐瞒了其自身疾病,因此此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公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陈方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鉴定检查支付1738元。5、清化镇五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海军、段春枝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海军、段春枝系原告刘乃英的四子及儿媳,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刘乃英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被告陈方、原世春质证后认为,对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事故责任书认定错误,原告身患××、帕金森疾病,未正确避让车辆,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第3、4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隐瞒了原告交通事故前患××、帕金森疾病的事实,鉴定书依据错误,住院用药治疗其自身疾病占了大部分,有擅自外购药情况。第5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第2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针对第1组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成因分析有事实依据,被告陈方亦未能举证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陈方驾驶证复印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3、4组证据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其花费,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本院依法采信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39119.06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通过本院委托,经合法鉴定机构检验、分析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1738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5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海军、段春枝与原告刘乃英之间的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书面帕金森综合症、××的症状表现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乃英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在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诊断为脑梗塞、帕金森综合症等多项疾病,其自身存在××,鉴定时隐瞒病情,焦作正孚法医鉴定结论依据错误。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原告亦有不合理用药情况。原告刘乃英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事故前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帕金森综合症、××的症状表现,但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依被告陈方申请,对原告刘乃英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乃英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属合理范围。原告刘乃英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陈方、原世春质证后认为,原告鉴定时隐瞒病情,法医鉴定结论依据错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委托,经合法鉴定机构检验,针对住院期间的各项用药逐项分析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方驾驶的实际为被告原世春所有的豫H×××××号小型客车在博爱县滨河路福生巷路口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乃英被送往博爱县骨科医院(亦称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博爱县红十字医院、清化卫生院)救治,诊断为脑部挫裂伤、双侧眼眶骨折、双侧上颌窦窦壁粉碎性骨折、下颌部撕裂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39119.0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右上肢锻炼;术后每2周复诊一次;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随诊1年。原告刘乃英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38元。被告陈方、原世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经查,原告刘乃英事故发生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合理范围。被告原世春所有的豫H×××××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原世春是小型客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驾驶车辆,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不当,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原世春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同被告陈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方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其自身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乃英受伤,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方应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乃英事故前的健康状况××,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刘乃英的医疗费39119.06元;原告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40元;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计算依据,护理天数42天,陪护2人,计款5613.37元。原告诉请5226.4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为计算依据,构成七级伤残,计款18832.2元。原告诉请16951.4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鉴定费(含检查费)17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135.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原世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乃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26.48元,计款37177.96元;二、被告陈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余款32957.06元基础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乃英23069.9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刘乃英13069.94元。三、驳回原告刘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刘乃英负担671元,由被告陈方、原世春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刘 晓陪审员  秦金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