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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覃信贤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信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信贤,男,壮族,1987年5月6日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信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信贤及其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覃信贤携毒品乘坐云S884**面包车从龙陵县勐糯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打黑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1颗,经称量净重310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覃信贤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1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信贤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信贤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覃信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信贤于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携毒品乘坐云S884**面包车从龙陵县勐糯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打黑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1颗,经称量净重3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毒品海洛因61砣,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情况。(2)手机1部,证实本案相关的物证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覃信贤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覃信贤被人赃俱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被告人无特殊体表特征。(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0克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覃信贤当面提取称量的情况。(4)《嫌疑人排毒情况记录表》、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覃信贤腹部异物存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覃信贤于2015年1月3日5时4分至2015年1月5日10时20分先后12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共计61砣。(5)《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覃信贤的面对其持有的手机1部、其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可疑物310克及包裹物1包依法扣押。(6)《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2日17时49分,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从被告人覃信贤左侧裤袋内提取手机1部。(7)《物品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覃信贤的面从被告人覃信贤体内排出的310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3份,每份重1克,分别装入01-03号毒检袋中,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云S884**面包车驾驶员,2015年1月2日下午5点30分,其驾驶该车从勐兴(勐糯镇)出发送2名包车男子到保山,途经打黑三岔路口时,遇到公安边防检查,检查人员进行了边防告知,车上没有人说话,当检查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覃信贤时,他说话颤抖、面色发白,检查人员随即将该男子带到检查室进行盘问,其听到该男子承认自己腹部吞有毒品可疑物。他与另外一名男子拼车到保山,应该互不认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信贤的供述,证实其被迫帮一名30岁左右的女老板到南伞运输毒品,带至保山交付,事成之后给其3000元人民币的报酬。5、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03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0克可疑物中提取检材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检验结果是所送01-0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覃信贤。6、勘验、检查笔录。(1)《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覃信贤持有的号码为1508788****的手机的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覃信贤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信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覃信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信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信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友保审 判 员  申 力人民陪审员  刁国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