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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强与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强承担。审 判 长  潘 昱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