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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6995729-0。法定代表人:苟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诉人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代理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