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善文与刘用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文,刘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善文,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用辉,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兴旺,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善文因与被上诉人刘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多年存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其自己账户陆续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15163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过证人王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陆续转账汇款21571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王善文(身份证号350102198006044114)欠刘用辉本金捌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人民币¥848000,定于2013年8月1日到王善文处,讨要本金,本金金额¥848000(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善文2013年7月18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条》的合法性和被告返还的借款是否超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通过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与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并提供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提出《借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认为《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其已偿还并超出向原告所借借款,超出部分金额为1061740元。首先,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借条》是原告携七、八个人胁迫其出具的辩解,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理由是: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被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2、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其也不知道是否还欠或者还欠原告多少钱,考虑到是朋友关系,想事后去银行核实具体金额,所以没有报警,后来也都没去银行核对。原审法院认为,如按被告陈述其是原告携带多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胁迫下出具金额达848000元的《借条》,其在事后还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而不报警且未核对具体借、还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主张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其陆续向原告还款2157100元,扣除其向原告的借款1095360元,共计多还原告1061740元,原告应当返还多还的1061740元,对被告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借款金额有大有小,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符合常理,且被告对原告的汇款均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前,又如上文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来源的非法性,因此,被告仅依据双方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其多还原告借款106174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如按被告陈述其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多偿还原告借款1061740元,但其不仅在2013年7月18日前没有向原告提出主张,而且在2013年7月18日原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后仍没有向原告提出主张,而是到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提出反诉向原告提出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被告提出的其多还原告10617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其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具借款,经双方结算汇总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主张有理有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其多偿还原告借款的106174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用辉借款本金848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善文上诉称:1、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转给上诉人款项151.63万元,加上通过案外人王彦建行帐户转给上诉人10万元,共计161.63万元;而上诉人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15.71万元。从双方银行帐户款项往来情况看,上诉人多转款给被上诉人54.08万元,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提供现金借款。在正常情况下,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仅仅从这一角度而言,本案“借条”疑点重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无法讲清楚该借条中所称的借款本金84.8万元的来源情况。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对未写条据的部分借款汇总后出具的借条”。该陈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所有款项161.63万元,上诉人均没有出具条据,为什么偏偏这84.8万元要出具借条,其他款项不出具借条?而且被上诉人又讲不清楚这84.8万元是哪几笔转款凭据所组成的。因此,这足以说明该借条存在不合理,产生不合法。3、本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有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是由两部份组成的,一部份是借款,另一部份是信用卡套现款。经上诉人粗略统计,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款项中至少有8笔款项共计11.786万元,属于信用卡套现款,不属于借款。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属于超高额利息,属于非法利息。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15.71万元,这是上诉人还款。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上诉人已经还清。4、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单方按月息15%计算利息转入本金,并威逼强迫上诉人书写的,该借条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2013年4月4日和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两封邮件的内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写借条中84.8万元数据的计算来源,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非法事实,组织人员到上诉人公司逼迫上诉人写了借条。证人陈文金、陈铭魁、陈志忠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威逼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用辉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答辩人应上诉人的要求,长期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仅以银行转账作为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2、本案《借条》是双方对2013年7月18日之前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未还款项的结算汇总,明确在2013年7月18日之时上诉人欠答辩人借款本金848000元。3、《借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是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而书写。如果《借条》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则上诉人理应报警,且上诉人在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益。上诉人上诉所述的所谓证人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借款应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称答辩人有从事信用卡套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4月4日和4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两份邮件资料,证明本案84.8万元是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起按所谓“本金”61万元、月息15%计算的,2012年4月开始每个月利息是885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邮件与本案无关,所指61万元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向别人借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邮件资料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84.8万元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1516300元的时间有误,应更正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7月9日”;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至2013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4.8万元。现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多于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54.08万元,但该汇款行为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而上诉人在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结算开始至被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之前,均未对《借条》效力或结算金额主张自己权利。因此,上诉人现仅凭本案《借条》出具前的银行汇款金额主张本案《借条》是非法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条》金额是被上诉人单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转入本金得出,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13元由上诉人王善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