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时亮与田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时亮,田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宋时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宋时亮,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3711199910478363。被告:田相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益新路东侧建设银行临沂河东区支行四楼。诉讼代表人:李动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时安,男。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298614。原告宋时亮与被告田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宋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时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田相成,被告宋时安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军,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时亮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田相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果庄乡雪山广场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宋时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时安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宋时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时亮各项损失共计89622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相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宋时安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宋时安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同村村民,答辩人应原告的要求,善意让原告无偿乘坐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田相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果庄乡雪山广场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宋时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时安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宋时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田相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时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田相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时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时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时亮与被告宋时安系同村村民,二人合伙从事小工艺品的买卖,2015年8月25日二人骑摩托车去沂水出售工艺品,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赔偿宋时安医疗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46.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86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宋时亮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402元。另支出CT费790元、化验费111元、西药费6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弓及棘突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宋时亮的伤情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宋时亮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田相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另,2014年9月1日,原告宋时亮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告田相成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2014年9月2日,被告田相成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4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相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时亮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宋时亮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者宋时安相关损失,其应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时亮的相关损失。被告田相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以被告田相成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宋时安主张原告宋时亮系无偿搭乘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宋时安系合伙从事小商品的销售,事故发生当天双方系共同从事合伙事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均担。故,被告宋时安应当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宋时亮的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大地财险河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宋时亮主张的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时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时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39元[医疗费5640元(10000元-4120元-240元)+伤残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20年×32%)+误工费4231元(42.31元/天×100天)+护理费2300元(50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田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时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3.50元{[医疗费8723元(14363元-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复印费22元]×70%};二、被告宋时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时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75元{[医疗费8723元(14363元-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复印费22元]×1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田相成负担。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田相成负担161元,被告宋时安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