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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丁某甲,女,193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丙,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丁,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丁某戊,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己,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庚,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我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系母子关系,2003年我的丈夫即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的父亲病故,我的日常生活陷入困顿之中,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不但对我的日常起居不闻不问,而且对我动辄恶言相向,拳脚相加。我已是84岁的高龄,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以及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照顾,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从来没有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现我要求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定期探望我,善待我,诉讼费由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负担。丁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系母子关系。丁某乙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我母亲自己种三口人的地,生活没有陷入困顿之中,我更没有对母亲恶言相向,也不存在拳脚相加,不存在赡养纠纷,纠纷是因为土地问题。丁某丙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应该由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共同承担老人的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由子女轮流照看。我母亲现在有房,有三亩多地,有社会基础性养老金和农村医保。我没有工作,没有医保,没有养老金,没有生活来源保障,经济上完全依赖于孩子。2000年患上了心脏病,我现在跟随儿子居住于北京。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与我的经济承受能力作出判决。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赡养母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丁某甲是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的母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现均已成年。2003年丁某甲的丈夫去世,现丁某甲已年满85周岁。丁某甲以自己生活困难,六名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丁某甲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已八十五岁高龄,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生活多有不便,六名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丁某甲要求六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丁某甲要求六名子女每月支付护理费,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乙辩称丁某甲自己种三口人的地,生活没有陷入困顿之中,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某丙辩称丁某甲现在有房,有三亩多地,有社会基础性养老金和农村医保,自己没有工作,没有医保,没有养老金,没有生活来源保障,经济上完全依赖于孩子,2000年自己患上了心脏病现在跟随儿子居住在北京,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丁某甲子女的经济条件及丁某甲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每人每月给付丁某甲120元赡养费为宜。子女们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丁某甲要求六名子女定期探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丁某甲赡养费120元;二、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每三个月至少到原告丁某甲的住处看望原告丁某甲一次;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10元,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