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撤诉后,被告仍然不珍惜感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认识一年后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中发生小矛盾是正常现象,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发展,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