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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孙××、孙××、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孙×&times,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孙××、孙××、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54万元,查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给被告孙××的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202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