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柯华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柯华。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尉家鑫。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柯华与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业务,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加工费10862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用。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与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有效约定了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8日,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镇江科创园三期-丁卯精英公寓1#=6#楼项目,并约定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时,双方约定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6日,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接受原告委托而签订,相关业务加工费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委托的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现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