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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庞某在溧阳市范围内,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顾某。毒品共计重1.41克。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1克。庞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最后一起贩毒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其他贩毒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庞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庞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庞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顾���。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庞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富士达大酒店302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吸毒人员顾某,毒品重0.3克,得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庞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富士达大酒店202房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顾某,毒品重0.5克,得毒资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庞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富士达大酒店202房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顾某,毒品重0.3克,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因精神恍惚、形迹可疑被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扣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1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其他贩毒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尿样提取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庞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