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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灵宇与陈洪娟、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宇,陈洪娟,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张灵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娟,居民。被告全波,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法定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灵宇与被告陈洪娟、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宇委托代理人王法亮,被告陈洪娟、全波委托代理人于大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灵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987.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合理赔偿;通过原告提供的医嘱内容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另其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其日期是发生事故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对于交通费过高。原告所主张司法鉴定无法鉴定住院天数,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132天。被告陈洪娟、全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费县建设路东方超市门口,2012年10月12日40时许,被告陈洪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超市路口,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张灵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灵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县大队作出陈洪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灵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张灵宇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32天*8元);3.误工费9313.92元(70.56元*132天);4.护理费9313.92元(70.56元*132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407.55元。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洪娟,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全波,与被告陈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的陈洪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灵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陈洪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洪娟、全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洪娟、全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其中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费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嘱,原告实际住院为4天;误工时限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90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灵宇的损失为:1.医疗费292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天*8元);3.误工费6350.4元(70.56元*90天);4.护理费282.24元(70.56元*4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38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282.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88.35元。二、被告陈洪娟、全波赔偿原告张灵宇鉴定费600元的40%即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予以相互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洪娟、全波负担238元,原告张灵宇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