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葛爱民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葛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黄山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爱民。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诚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爱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玉溪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爱民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7日08时许,在苏3**线167KM+811M处,赵阳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葛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爱民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阳和葛爱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爱民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875元。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溪诚泰保险公司赔偿葛爱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1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溪诚泰保险公司承担。玉溪诚泰保险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08时许,赵阳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167KM+811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葛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爱民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阳和葛爱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爱民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珠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共住院4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01875元。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索赔未果,葛爱民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葛爱民就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年10月14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葛爱民的伤情构成六级、四级、十级伤残;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葛爱民车损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1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葛爱民的损失应由玉溪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因葛爱民系农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对于葛爱民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爱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损失计1211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5403元,由葛爱民负担(葛爱民已预付)。玉溪诚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赵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地址为玉溪市澄江县,而本案中与葛爱民发生交通事故的赵阳的身份证号码为××,住所地为***,二者并非同一人。上诉人与本案中的肇事者赵阳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受害人同时起诉机动车一方的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爱民并未起诉赵阳,直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葛爱民的诉讼请求。葛爱民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责令玉溪诚泰保险公司至公安机关调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公民身份信息,该公司持本院调查令向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公安局查询,未查到该号码的公民身份信息。二审另查明:本案中赵阳驾驶的苏N×××××本田SDH125T-27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玉溪诚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识别代码(车架号)均为LALTCJUOXD3228888,发动机号码均为D3076816。本院认为:尽管玉溪诚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赵阳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登记地址不一致,但玉溪诚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公民身份信息。换言之,并不存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赵阳,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单上记载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错误信息,本案中与葛爱民发生交通事故的赵阳即涉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涉案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与本案中的肇事二轮摩托车信息均具有一致性,故玉溪诚泰保险公司针对苏N×××××本田SDH125T-27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应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驾驶人,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论驾驶人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均应对因该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玉溪诚泰保险公司称其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赵阳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溪诚泰保险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事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同时起诉机动车驾驶人及保险公司为原则,但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受害人单独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要求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起诉肇事者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则亦导致法律适用的僵化机械,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本院对玉溪诚泰保险公司关于葛爱民应同时起诉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驾驶人的情况下该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玉溪诚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