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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颂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谢颂华,王增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周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颂华,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王增光,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谢颂华财产损失9558元。二、驳回谢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谢颂华负担56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0元;公告费1000元,由王增光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粤A×××××号车修理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增光提交给上诉人理赔的车辆维修发票存疑,仅根据被上诉人谢颂华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即认定维修费由谢颂华支付,显然缺乏证据���持。上诉人已经就讼争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理赔,无须再向被上诉人谢颂华进行赔偿。即使谢颂华的车辆维修费未得到赔偿也应该由王增光负责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有发票等材料的原始单据,均能证明案涉车辆在广州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增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粤A×××××号车修理费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代表上诉人就粤A×××××号车的维修项目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核定了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为9558元,该机动车辆估损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州营业部经办人员写明“提供长安铃木4S店发票、旧件回收”,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也载明了修理厂名称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销售服务中心,以及该修理厂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被上诉人谢颂华提交由重庆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发票,以及太平洋保险广州营业部出具的车辆残件回收确认报告,足以证明粤A×××××号车在重庆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维修并已由太平洋保险广州营业部收回了更换的残件,故谢颂华要求上诉人理赔汽车修理费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由王增光出具的维修发票是由湖南省的银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没有证据显示该维修单位是长安铃木4S店,该维修发票与粤A×××××号车在重庆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维修并已由太平洋保险广州营业部收回所更换残件的事实矛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粤A×××××号车在湖南维修的主张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宝刘合安林奕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