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凤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某甲。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款三千元,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凤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路56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事主放于三楼卧室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银行卡信息查询;证人凤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吴公物鉴(痕)字(2015)6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凤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凤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凤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