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振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振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648号罪犯吴振国,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防市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振国犯运输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9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振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振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振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并且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 骥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