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洪燕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洪燕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64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陈燕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洪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桂周西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经理。南京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洪燕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雨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被告南京洪燕服装有限公司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天罡商贸有限公司面料损失60365.70元、运费4532元、辅料4829.68元,合计69727.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洪燕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