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朔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阳朔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法定代表人:黎丰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冰,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王琼,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丁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冰,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阳朔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陆冰,被上诉人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被上诉人阳朔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陆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尼纶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维尼纶公司出售两种规格美的空调共计189台,价值计人民币41369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维尼纶公司出售两种规格长虹电视机共计187台,价值计人民币264370元。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指定收货人和安装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付款结算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两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作为定金,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于2013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20%,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20%;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之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2013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维尼纶公司出售两种不同型号的美的空调共计45台共计人民币89230元,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维尼纶公司出售两种不同型号的铜管共计103米共计人民币8090元,此补充协议还对部分所购商品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被告维尼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补差金额2358元。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0日前,随同前述合同货款一起支付。2013年4月18日,原告志雄公司作为甲方又与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丙方对被告维尼纶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美的空调248台,贷款526500元;彩电187台,货款264370元;空调铜管103米,货款8090元。以上货款总额为798960元。但被告维尼纶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维尼纶公司对上述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维尼纶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贷款410187元,尚欠388773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维尼纶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收到通知书5日内将上述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维尼纶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志雄电器公司与被告维尼纶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维尼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未付货款2013年7月20日前违约金并同意对该约定做降低调整。考虑到原告的注册资本仅30万元,是一家规模较小的公司,而且在此次买卖合同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维尼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长达近一年半之久,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该院酌定被告维尼纶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书》的是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阳朔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公司要求其对被告维尼纶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显然并非同一主体,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阳朔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两者为同一公司,其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88773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其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预收原告4900元,保全费3770元,以上共计8670元,由被告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志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志雄公司主张要求上诉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达到其请求的数额。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志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和货款逾期支付的时间为由,片面认定上诉人的逾期行为给被上诉人志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系主观臆断。且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款适用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上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上诉人认为逾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志雄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志雄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志雄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违反合同关于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作出了很大的让步。二、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答辩人认为不是过高而是低了。上诉人作为违约一方,应就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逾期未支付货款,过错责任全在上诉人,答辩人是小本经营,上诉人欠款比答辩人的注册资金还多,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低了,而不是高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阳朔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志雄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存在主体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维尼纶公司与被上诉人志雄电器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志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维尼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志雄公司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向被上诉人志雄公司偿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志雄公司自愿放弃未付货款2013年7月20日前违约金并同意对该约定做降低调整。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志雄公司的注册资本仅30万元,是一家规模较小的公司,而且在此次买卖合同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上诉人维尼纶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志雄公司的货款长达近一年半之久,对其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该院酌定上诉人维尼纶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志雄公司违约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违约金是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款适用在买卖合同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违约金仅是计算标准的问题,并非错误的适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款,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逾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志雄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计算违约金的本意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中“百分之三十”并非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而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结合被上诉人志雄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的等情况下综合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志雄公司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