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小珍与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珍,龚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珍,女���1931年11月10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自来,男,1971年10月6日生。被执行人龚鹏,男,1982年12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小珍与被执行人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元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由龚鹏赔偿李小珍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9378.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以上赔偿款4937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鹏已支付3000元,其余46378.25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元法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但保留申请执行人的继续追偿权。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龚鹏又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该案尚未执行的标的款为43378.25元及迟延履行期��的双倍债务利息。2015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李小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表示给予25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尚未执行标的款4337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小珍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2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标的款4337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王锦霞审判员 XX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