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商)初字第2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威盾鑫成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盾鑫成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20392号原告北京威盾鑫成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368724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永合庄村11号院南楼2层6号。法定代表人卢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140300200016137),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矿区北大西街(矿区文化广场底商)。法定代表人杨维平(已故),经理。原告北京威盾鑫成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鑫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盾鑫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银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威盾鑫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1日、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9月份以后又以其法定代表人杨维平身亡,公司资金紧张,需要时间支付为由要求延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及数次电话短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阳泉银建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威盾鑫成公司与阳泉银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威盾鑫成公司向阳泉银建公司供应悬挂式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500个、热敏线750米,货款总金额为109500元;货物质保期由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2012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货物名称为气溶胶灭火装置5台,货款为14500元;款到发货(无质保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威盾鑫成公司发货,阳泉银建公司收到货物。阳泉银建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阳泉银建公司欠付威盾鑫成公司货款124000元,双方分别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账单签订后,阳泉银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尚欠124000元,故威盾鑫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阳泉银建公司曾用名阳泉市银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威盾鑫成公司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泉银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威盾鑫成公司为阳泉银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威盾鑫成公司提供货物后,阳泉银建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威盾鑫成公司主XX泉银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威盾鑫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阳泉银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威盾鑫成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四千元;二、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威盾鑫成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一百四十元,均由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