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仲营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仲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94号罪犯卢仲营,绰号“阿营”,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了(2009)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仲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仲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46.0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卢仲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6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卢仲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仲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33分,2012、2013、2014年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因民事赔偿款大部分未能缴纳及月均消费较高等原因,被本院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两次裁定不予减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卢仲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赔偿款未能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仲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