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廖培珍与廖保权,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珍,廖宝权,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廖培珍,女,1968年8月6日出生。被告廖宝权(又名廖保权),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万才(系被告廖宝权之父),195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廖军,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廖培珍诉被告廖宝权、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培珍,被告廖军及被告廖宝权的委托代理人廖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培珍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廖宝权向原告廖培珍借款22000元,由被告廖军为被告廖宝权就该笔债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宝权偿还原告廖培珍借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宝权辩称,借条是假的,被告不应偿还该借款。出具22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廖培珍家保证将被告廖宝权的家属治好病才出具的,如原告拿出22000元的医药发票被告就认可该笔债务,期间被告已还了原告2000元。被告廖军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廖宝权借的,我不应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廖宝权向原告廖培珍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廖军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培珍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月30日到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廖宝权担保人廖军借款日期2013.1.30。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廖宝权偿还原告廖培珍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宝权向原告廖培珍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宝权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廖宝权辩称的借条是假的,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及现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廖军辩称其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其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廖军该辩解显然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廖军自愿为被告廖宝权向原告廖培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廖培珍自愿放弃对利息主张权利,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廖培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廖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廖宝权对原告廖培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宝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宝权、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