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老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纪博坤与马忠武、高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博坤,马忠武,高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老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纪博坤(曾用名纪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80********,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奇台镇天山北路新建一巷***号*栋*单元***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武,男,回族,出生年月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老奇台镇东街A区(原老奇台农贸市场),个体户。被告:高艳芬,女,回族,出生年月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老奇台镇东街A区(原老奇台农贸市场),个体户。原告纪博坤与被告马忠武、高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奇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武、高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纪博坤诉称:被告马忠武、高艳芬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18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9日。现该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纪博坤将被告马忠武、高艳芬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忠武、高艳芬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纪博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马忠武、高艳芬向原告纪博坤(纪涛)借款100000元和18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原告纪博坤曾用名是纪涛的事实。被告马忠武、高艳芬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马忠武、高艳芬夫妇以购车按揭款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借纪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马忠武、高艳芬,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条本人今借纪涛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马忠武、高艳芬,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持借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武、高艳芬向原告纪博坤返还借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一审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马忠武、高艳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