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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兴富林家具厂与田学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兴富林家具厂,田学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兴富林家具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刁绍灵。委托代理人周龙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该厂人事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学社,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兴富林家具厂(以下简称兴富林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田学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富林家具厂在二审阶段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4)1935号仲裁调解书原件及调解书签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本案工伤待遇纠纷已经仲裁调解解决。田学社对该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影响其主张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田学社与兴富林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富林家具厂是否应支付田学社相关工伤待遇。兴富林家具厂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田学社购买了工伤保险。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别出具深工保决字(2014)第6624675、662499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以2951元为计发基数向田学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3元,以3131元为计发基数向田学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6元。田学社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关于田学社受伤前月工资标准问题。兴富林家具厂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无田学社的签名,田学社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兴富林家具厂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田学社提交了范七零出具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田学社的工资情况,兴富林家具厂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冯某为其员工,其后又主张该两人均非其员工,并提交了《花名册》予以证明。根据兴富林家具厂提交的上述2014年6、7、8月工资表中所列的员工均包含了木工范七零,明显与兴富林家具厂的主张相矛盾,而《花名册》为兴富林家具厂单方制作,田学社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兴富林家具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兴富林家具厂虽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田学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双方均在《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275元,是以3131元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田学社的实际工资高于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元,田学社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田学社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兴富林家具厂提供的相应证据,兴富林家具厂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田学社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田学社的主张,认定田学社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富林家具厂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富林家具厂是否应支付田学社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工伤医疗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问题。兴富林家具厂在二审阶段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4)1935号仲裁调解书原件,主张双方已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了所有的工伤待遇纠纷。双方调解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兴富林家具厂)于2014年12月14日之前向申请人(田学社)一次性支付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0000元,申请人(田学社)放弃其他请求,劳动争议就此了结。”田学社确认已收到上述调解款70000元。本院认为,兴富林家具厂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田学社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显示,田学社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兴富林家具厂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调解内容有“放弃其他请求,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但该协议未能就放弃内容予以释明,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不能就此认定田学社放弃了上述仲裁案件请求以外的所有诉请,故本院认定上述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田学社与兴富林家具厂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该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学社不得再以相同的请求向兴富林家具厂主张权利,若兴富林家具厂不予支付调解款项,田学社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决,田学社确认已经收到兴富林家具厂支付的上述调解款项70000元。故本院认为,田学社再次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兴富林家具厂依法无需向田学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但兴富林家具厂应依照田学社受伤前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工伤医疗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兴富林家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因兴富林家具厂二审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根据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兴富林家具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田学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田学社承担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兴富林家具厂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