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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沈剑斌与陈建先、林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斌,陈建先,林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沈剑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先,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玉钦,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沈剑斌与被告陈建先、林玉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斌的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先、林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斌诉称:2013年12月1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陈建先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建先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先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林玉钦系被告陈建先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先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先、林玉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先、林玉钦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建先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沈剑斌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建先再次向原告沈剑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建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林玉钦与被告陈建先系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沈剑斌诉至本院,因被告陈建先、林玉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剑斌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建先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先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各向原告沈剑斌借款人民币32000元和人民币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建先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沈剑斌请求被告陈建先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人民币32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人民币6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玉钦系被告陈建先的妻子,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建先与被告林玉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玉钦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建先、林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先、林玉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剑斌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建先、林玉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剑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沈剑斌对被告陈建先、林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5元,由被告陈建先、林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