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布什与朱海、朱小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布什,朱海,朱小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7号原告:彭布什,住湖南省邵阳县。法定代理人:彭兵海,住湖南省邵阳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向再秀,住湖南省邵阳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朱海,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小丹,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布什诉被告朱海、朱小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布什的法定代理人彭兵海、向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朱小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布什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被告朱海驾驶湘K46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高要市禄步镇往高要市河台镇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禄步镇林业站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彭布什、彭盈盈(其身后背着彭俊忠)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彭布什、彭盈盈、彭俊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布什、彭盈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俊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朱小丹系肇事车辆湘K462**的所有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172.2元(其中医疗费992.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陪护费80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100元/天×6天=600元,住宿费340元/天×5天=17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朱小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各被告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0分,朱海驾驶车主为被告朱小丹的湘K46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高要市禄步镇往高要市河台镇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禄步镇林业站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彭布什、彭盈盈(其身后背着彭俊忠)发生碰撞,造成彭布什、彭盈盈、彭俊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布什、彭盈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俊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布什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2014年5月16日至21日共6天,期间在医院住宿并由彭盈盈父母陪同,支出医疗费共992.2元。后彭布什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布什的左上中切牙安装义齿的首次安装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每5年更换安装一次。彭布什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K462**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额3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朱小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本次事故由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布什、彭盈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俊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双方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行人,主次责任按八二分责。肇事车辆湘K462**中型自卸货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布什的事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海、朱小丹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另有两名伤者彭盈盈和彭俊忠,经询问彭俊忠不予起诉,本次事故交强险的赔偿本院酌情按彭盈盈与彭布什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称朱小丹已支付给彭盈盈、彭布什共计5000元用作两人的医疗费,但朱小丹也拿走相应数额的医疗发票,彭盈盈、彭布什起诉时并无将该部分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因此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彭布什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1.医疗费,经查明,彭布什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行支出医疗费992.2元。2.后续治疗费,经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彭布什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鉴于原告彭布什年纪尚幼,未有完全自理能力,治疗期间由一名陪人陪同应属合理,期间事故系由彭布什的父母陪同,根据已查明的彭布什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其要求按6天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其请求的护理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庭审称误工费系作为陪人的其父母的误工费,显然这项费用是与护理费重合的,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并无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的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连续门诊治疗的6天期间,已在医院住宿,视为住院,可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车票等证据,但交通费实际应有发生,酌情按200元计算。8.鉴定费依据发票为1000元。综上,彭布什因本次事故造成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共6772.2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布什医疗费992.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和伙食补助费600元,三项共计609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布什护理费480元和交通费200元,两项共计68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八成即800元,彭布什自行承担余下二成即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布什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7572.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9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0元)。二、驳回原告彭布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原告彭布什承担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源:百度“”